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督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教育督导条例》《督学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督导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督学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或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委派,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督学的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资格与聘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督学队伍建设发展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督学与学校数不低于1∶5的比例配备督学,学生人数较多或学校布点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督学配备比例。聘任非教育系统人员为督学应控制在督学人员总量30%以内;聘任退休人员为督学应控制在督学人员总量20%以内。
第五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遵守宪法和法律,熟悉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二)热爱教育督导工作,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教育督导工作方法和技术,能够深入一线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三)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沟通表达、综合研究分析能力和文字功底。
(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相关工作或其它与教育对口的工作10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六条 自治区督学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负责人,自治区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有关处室负责人。
(二)设区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相关负责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及其部门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具有丰富教育管理工作经验的科室负责人。
(三)在教育系统有较高威望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
(四)推进教育教学改革成绩显著,在全区教育系统有较大影响的教科研机构专家、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
(五)其他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
各设区市、县(市、区)督学的聘任条件可参照以上要求确定。
第七条 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聘任程序如下:
(一)单位推荐与个人自荐。单位推荐需经本人同意,个人自荐需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相关单位按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推荐参聘人员。自治区督学实行特邀推荐和差额推荐,差额推荐的比例为1∶1.2。
(二)遴选审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设立督学聘任审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聘任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遴选,研究确定拟聘人选,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具体实施。
(三)结果公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聘任公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聘任单位向拟聘督学颁发聘书和督学证,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积极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学选聘工作,向教育督导机构推荐符合条件的督学人选。
第九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原则上,连续担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届,任期届满且不再续聘的,自动解除督学职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建立督学更换和补充调整机制,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三章 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其中,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实行督学责任区挂牌督导制度,由本级督学担任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督学每年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政策文件制定、课题研究等工作不少于2次。中小学校、幼儿园责任督学每月到挂牌督导的学校开展工作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督学在实施教育督导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走访。
(二)查阅、调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图片、视频等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经教育督导机构授权,可采取约谈被督导单位相关责任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根据督导及调研结果,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对被督导单位或其相关负责人的奖惩提出建议。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制定督学工作待遇政策措施,解决督学(包含本级督学担任的责任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一)对督学及聘请的区内外督导评估专家,开展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教育监测工作,给予相应的劳务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履行本单位职责参加督导工作的除外)。督学劳务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按规定明确发放对象和范围等。
(二)督学赴常驻地以外地区开展教育督导(挂牌督导)工作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按照党政机关差旅费标准,由任务委派单位承担。
(三)各地要加强督学劳务费的发放管理,规范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严禁多报冒领、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维护督学的合法权益,保障督学依法依规履职。
第四章 培养与培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学培养与培训制度,不断增强督学队伍履职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督学的履职能力培训,新聘督学履职前应接受培训。
(一)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培训可通过授课、报告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开展,每年培训时间累积不得少于40学时。
(二)督学培训学时可计入公务员、教师、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学分)。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督学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制定督学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国培计划、区培计划等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建立督学参与教育督导研究的机制,支持督学参与教育督导政策制定、课题研究和学术交流等。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依法督导、坚持原则、遵循督导工作规程,遵守以下纪律及要求:
(一)按照教育督导机构安排开展教育督导,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以督学身份参加教育督导以外的活动。
(二)持证督导,自觉接受被督导单位和社会监督。
(三)未经批准,不得泄露督导结果及其有关内容,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督导意见。
(四)不得随意泄漏被督导单位的相关信息。
(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3年的。
(四)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根据需要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机构安排的督导工作或者培训、调研活动的。
(二)督学工作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三)督学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督导职责,经本人书面请辞的。
(四)在督导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在督导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解聘督学由聘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及推荐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报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要结合实际制定本级专兼职督学分类考核办法,对本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内容应包括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及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激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学管理激励机制,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督学的,不得领取因督学工作考核优秀而发放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部门在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方面应对督学进行倾斜。职称评审工作中,督学参加督导工作,参照教学、教辅、教研人员计算工作量。支持建立督学课题研究和调研报告评选奖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教育督导机构统筹使用,保障督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